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高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高郎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中山路4段96巷6號之「宜展機車行」負責人,與 林俊海 所經營位於太平市○○路○段○○巷○號之「興隆當舖」毗鄰而居,許高郎因營業場所環境污染等問題而與林俊海相處不睦。詎許高郎於民國99年8月27日9時5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宜展機車行前,因以不明化學藥劑噴洗機車車架,產生異味,經林俊海出面質問時,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俊海恫稱:老闆抱歉,改天請你吃土豆(台語,吃子彈之意)等語,而以此加害林俊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俊海,致林俊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俊海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許高郎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至14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至5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高郎固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藥劑清洗車架,並產生異味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洗車架,有味道,只是稍微有一點異味,但是沒有他們說的那麼重,伊沒有說要請他吃土豆,是表示說要請他吃頓飯,跟他說對不起,不曉得是告訴人林俊海聽錯或是故意要栽贓伊。且證人 羅月芬 跟告訴人林俊海同居,他們講的話是一樣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恐嚇言詞之事,分據告訴人即證人林俊海、證人羅月芬、 高玉葉 證述如下:
1、證人林俊海於①99年9月18日警詢時證述:(問:當時案發情形為何?)隔壁機車行(宜展機車行)老闆許高郎於99年8月27日早上8時初開門即在他的機車店門口,用不明液體噴洗機車車架。我聽到前面賣早點朋友及買早點的客人在咳嗽及尖叫,而我在裡面也聞到強烈嗆鼻的味道造成我身體不適(會流淚、流鼻涕、急速呼吸),我就出面去制止他,他不聽仍我行我素,我就拿相機要去拍照,許高郎卻說要請我吃土豆。後來我實在受不了於同日10時09分許即報案;警方到場後,他卻改口只是要請我吃東西,不承認有說要請我吃土豆,那時我感覺身體不適,我就延著精武東路自行騎機車去803國軍醫院就醫,但騎到一半約到遠傳門市,體力不支就自己打119送醫(見警卷第
9頁)。②99年9月30日於警詢時證述:(問:案發當時你稱許高郎恐嚇你『要請你吃土豆(臺語)』你會心生畏懼嗎?心生畏懼程度為何?)會的。我會煩惱,而且會怕。(問:你個人認為許高郎說要請你吃【土豆】;土豆是何意?)他指的就是「子彈」(見警卷第13頁)。③100年1月4日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在機車行隔壁的當舖營業,當時是許高郎在洗車,我在店裡聞到味道很刺鼻,我出去店外,我看到羅月芬在賣飯糰邊咳,他說很嗆。我出來看許高郎在洗車子,而他用大的工業店風扇從裡向外吹,把味道都吹到我店裡,我去跟他說不要再這樣做了,但他仍繼續,我很生氣再跟他阻止說我要報警處理,他就說要請我吃土豆,我就打電話報警,結果警察來時,他就改稱要請我吃飯。(問:你聽到許高郎說要請你吃土豆,你的感覺如何?)我會害怕,因為他才搬來沒多久,我不知道他會做什麼,而我在那裡已經經營十幾年了(見偵卷第8頁)。④100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你敘述許高郎對你恐嚇的時間、地點?)時間已經忘記了,就是筆錄記載的時間,發生地點臺中市○○區○○路4段96巷6號前。(問:什麼原因?)許高郎在洗老車子,噴揮發性的液體吹到我家,我感覺不舒服,我跟他說,過一會兒,他說老闆不要生氣,我再請你吃土豆(台語),我跟他說他不聽,我就請新平派出所員警來處理。(問:你剛剛說老闆不要生氣,我再請你吃土豆《台語》,是何意思?)我看電視,我覺得試吃土豆就是子彈的意思,因為我跟許高郎有很多摩擦,許高郎記仇(問:你聽到被告跟你講這句話的時候,感覺如何?)感覺很恐慌,我跟他沒有怎樣,他要請我吃土豆(台語)有什麼意義。(問:8月27日那天,你說許高郎恐嚇你的時候,你在哪裡?做什麼?)八號是在做當舖,八號前面騎樓羅月芬在賣早點,發生事情之前我在屋裡,羅月芬在外面,叫說很臭、很刺鼻、不舒服,但是我聽到羅月芬喊很臭之前,我在裡面已經有聞到味道,許高郎用工業電扇將風吹到外面,外面的風再吹到我家裡面。(問:你聽到他們在外面喊的時候,就馬上出去,看到什麼狀況?)我看到羅月芬跟高玉葉和我都在咳嗽,我出去外面有看到許高郎在他家鐵門外面。(問:你看到許高郎,你怎麼跟他說?)我跟許高郎說你是用什麼東西在洗,為什麼味道很刺鼻、很喘,許高郎不理我,我就跟他說我要打電話報警,我就當著許高郎用行動電話報警,電話掛掉之後,許高郎說老闆不要生氣、改天請你吃土豆(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
2、證人羅月芬於①99年9月26日警詢時證述:(問:當時案發情形為何?)我原先於99年8月27日早上6時即在太平市○○路○段○○巷○號前面賣早點,後來隔壁機車行(宜展機車行)老闆許高郎於同日8、9時開門即在他的機車行(太平市○○路○段○○巷○號)門口,用不明化學液體噴洗機車車架。我就在咳嗽及尖叫、會頭暈,而我朋友林俊海在店騎樓(興隆當舖)也聞到味道出去,林俊海對許高郎說:『你在噴什麼東西讓人不舒服,會咳嗽』,請他不要再噴而他不聽,過一陣子許高郎卻說:『老闆抱歉,改天要請他吃土豆(台語)』...(見警卷第15頁)。②100年1月4日偵訊時證述:(問:本件案發當時,你在何處?)我在中山路4段96巷8號前賣飯糰,當時許高郎在洗車,他自己已戴口罩,還用電扇吹出來,我覺得味道很難聞,我一直在咳,我自己在念說這是什麼味道,後來林俊海跑出來跟許高郎問說你在洗什麼,但許高郎不理他,仍在洗車,過了一會兒許高郎就對林俊海說老闆抱歉,改天請你吃土豆。(問:當時你站在何處?是否有聽清楚?)我當時站在離他們很近約兩、三公尺左右,我確實有聽到許高郎跟林俊海說要請他吃土豆,而且他當時聲音很大聲(見偵卷第
9頁)。③100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八月二十七日早上,警察有到八號那裏處理林俊海與許高郎發生糾紛的事情?)有。(問:發生時間、經過原因?)我記得九點多,實際時間不記得,我在賣飯糰,隔壁機車店即被告許高郎機車行在用強酸洗車,煙用電扇吹出來,我聞到咳嗽,呼吸困難,林俊海嗆到跑出來,問許高郎,洗什麼為何煙那麼大,聞了不舒服,許高郎說:老闆不好意思,改天請你吃土豆(台語),之後林俊海就叫警察來。(問:當天你聞到味道的時候,你當時的反應?)呼吸困難,咳嗽,喘不過氣,我探頭一直看許高郎,我沒有講,林俊海自己從裡面跑出來,我當時咳嗽的很厲害,林俊海跑去跟許高郎說,你在洗什麼,害我們聞了不舒服,許高郎說老闆抱歉,改天請你吃土豆(台語),之後林俊海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
3、證人高玉葉於100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林俊海、羅月芬、許高郎?)是,每天都到羅月芬攤位吃飯。(問:是否曾經在羅月芬那邊吃早點的時候,感覺咳嗽不舒服的經驗?)有。(問:那一次你咳嗽不舒服的時候,羅月芬在場是否也感覺不舒服?)有。(問:你是否曾經聽許高郎跟林俊海說老闆不要生氣、改天請你吃土豆《台語》這句話?)有聽過要請你吃土豆(台語),音量不大不小,其他的話我沒有聽到。(為何你這句話記得那麼清楚?)你問我,我才想到。(被告詢問:我是要請林俊海吃飯、吃土豆還是吃冰?)我只記得有講吃飯、吃土豆,但是沒有吃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
(二)經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證人羅月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高玉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高玉葉僅為案發當時偶然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人,與被告間無任何嫌隙,且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應無誣攀構陷被告,致使自身陷於可能遭訴追偽證之虞。至被告雖辯稱證人羅月芬與林俊海為同居關係,其所述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
,證人羅月芬與被告無任何仇隙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
卷(見警卷第4頁),證人羅月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具結後所為,而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當無甘冒受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就本案細節部分,所言亦略有不同於證人林俊海,要與一般事前勾串,證詞完全相同之情形不同,難認其等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另於本件案發前,被告與證人林俊海間節因營業環境等
問題相處不睦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71號處分書及投訴請願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被告於當發當天確實有以藥劑噴洗機車車架,產生異味一節,除據證人林俊海、羅月芬指證歷歷外,被告亦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位置圖4張(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45、59頁背面)、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再證人林俊海於案發當場有報警處理乙情,業據證人林俊海、證人即受理本件報案員警 黃榮章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53頁),則被告顯因在證人林俊海出面勸阻其以藥劑噴洗機車車架未果,而報警處理之情況下,產生以上開恐嚇言詞恫嚇證人林俊海之動機無誤。
況證人林俊海於案發後旋即赴院就醫之事實,有國軍臺
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反面),足見證人林俊海於案發時確有身體不適之情,益徵證人林俊海前揭證詞與客觀事證顯示之背景情節相符,並合乎情理。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證人林俊海之指訴及證人羅月芬、高玉葉之證詞均堪予採信,被告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裁判足資參照)。查被告因證人林俊海勸阻其以藥劑噴洗機車車架,即對證人林俊海恫稱:老闆抱歉,改天請你吃土豆(台語,吃子彈之意)等語,已如前述,觀諸上開字條所載文句之用語及意涵,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況且證人林俊海對被告之前開言詞會害怕、心生畏懼一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見第13頁、偵查卷第9頁),則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已使證人林俊海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僅因清洗機車過程中產生異味,為鄰居勸阻,竟不思妥善處理,反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犯罪動機及手段實無可取,且被告犯後仍諸多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