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9號
聲請人 林珞伃
法定代理人 陳亭 以
聲請人 林修賢
法定代理人 吳宥孜
聲請人 林芳榆
被繼承人 林清郎 (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郎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孫輩及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清郎於114年3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林珞伃、林修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林芳榆、林玉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除子輩 林正發 、林正順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 林育玄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