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13號
原 告 林浥豪
被 告 潘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
至110年7月9日止,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被
告自109年6月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5000元,若
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借款契約書上面乙方簽名欄內簽名指印真正
不爭執,兩造間另有買賣糾紛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乙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借款契約書上面乙方簽名欄內簽名指
印真正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
約付清償之責。至被告另辯以兩造間另有買賣車子的糾紛
云云,應另循訴訟解決,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