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
原   告 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劉泳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後段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TDA-8651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亦
由被告負擔,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以上事實,
合先敘明。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凡有關該之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自行負擔,雙
方不作盈虧結算。」及第19條第1款「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
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則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
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
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約定。經查,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書後,竟無故失聯迄今無法依規定驗車,以致逾
期使原告損失重大,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以
起訴狀送達之日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
還前揭車輛之牌照2枚與行車執照1牧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TDA-8651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行車執
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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