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8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8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T4-0477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5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環漢路5段
口時,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吉泰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如意 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業
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鈑金:35100元、塗裝:
16900元、材料:72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車損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理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查證
資料、行照、駕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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