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奐熙
袁明禎
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停」字標線路段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興農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甲○○受有右側性臉部挫傷、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兩側性足趾部擦挫傷、兩側性手肘擦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踝部挫傷及右側腹壁鈍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駕車、騎車之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雖雙方有和解之意願,然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彼此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UBER、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