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告 舒松柏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卓義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63歲(本院卷13、97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年,依前揭規定以2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65,000元(本院卷130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65,000元×12月×2年=1,5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136,269元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696,2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130元(計算式:21,390×1/3=7,130),而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餘6,130元未據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