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被告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上列被告與原告 王女英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前據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279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調解期日變更被告為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變更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元【計算式:1,220-500=720】,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