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3年2月2
6日晚間8時許,在二林鎮的娃娃機店向綽號「 阿仁 」的朋友購買的,特徵是身高約170公分、約40歲、沒有很胖;我不知道「阿仁」的年籍資料或車牌號碼,亦無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5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洪世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免除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9時40分許,經員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世宏經傳訊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9日9時4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仁」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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