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委員會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三日()住福配字第八二七八號函及兩造之女 張靜淑 之證言,並參以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曾委由友人至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屏東市○○路○段○○○號談判離婚事宜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住居於上訴人以教育部七十六年度補助回國任教學人自購住宅貸款購置之上述和生路房屋,乃上訴人所明知並經兩造協議等語,尚可採信。且上訴人在外與 蔡妃涓 同居,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及000年0月生有子女 張浩銘張沂米 ,亦有刑事判決足憑,具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或其他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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