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訂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承諾書當時及之前,被上訴人未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證人 林金萬王水泉林敏夫 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脅迫而簽訂承諾書,則其辯稱已撤銷受脅迫而簽訂之承諾書,不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不足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林金萬之女兒作證,且在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三六頁、四八頁),則原審未傳訊林金萬之女兒為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