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陪同被上訴人至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對保手續,並自認收受被上訴人之滙款二百七十萬元,且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留存在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同居、進而持有、盜用該印章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並已交付之事實為可信,經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一百萬元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任指為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 周雅庭 ,顯屬未於準備程序所主張之新防禦方法,原審未予審酌,亦無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