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
戊○○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量定慰藉金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係上訴人駕駛貨車行經彎道因過失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逾越中心線駛入對面車道,致與被害人 曹文明 駕駛之貨車相碰撞,曹文明因而顱內出血死亡,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鍾智龍 於刑案證稱,玻璃碎片散落地點在中心線附近,不在B車(即上訴人之車)之車道上等語相符,堪信屬實。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能斟酌證人鍾智龍之證言、現場狀況及其他科學上之原理為研判,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係消極陳稱無法認定係被害人失控肇事,就被告有無過失未加說明研判,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 陳有能陳清溪 ,並未目睹事故之發生,所為證言尚無從據為判斷之論據;而證人 鄭信三 為原審共同被告昇意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 鄭秋水 之子,曾於八十四年頂替己○○車禍事故,其所為證言亦偏頗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曹文明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渠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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