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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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寗(原名陳念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翊寗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包裹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迨上開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 蔡季錦 ,佯稱其為蔡季錦之友人「 阿耀 」,急需現金周轉,致蔡季錦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女 陳逸淳 至郵局填寫匯款申請書,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蔡季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陳翊寗固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貸款需求,看到網路上之貸款廣告,伊打電話去申請貸款,對方要求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伊遂於103年8月26日,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給對方,後來對方又叫伊匯款4萬元,伊才發覺受騙云云。經查: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9月26日桃營字第1031801217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供認,堪認為真。又告訴人蔡季錦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後,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女陳逸淳至郵局填寫匯款申請書,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金額隨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季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以一般民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際,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貸款經金融機構核准後,金融機構亦係將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供貸款人使用,是縱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需將申辦貸款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庸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先生」之際,為2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並有在檳榔攤及工廠工作之經驗,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顯應知申辦貸款本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如將其個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再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看見網路上之貸款廣告,才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劉先生」,該人表示可以幫忙作薪轉證明,但需要存摺及提款卡,故伊依對方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路0段00號,並依照對方之要求,在快遞單之品名欄記載「尿布樣品」等語,是被告與自稱「劉先生」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僅透過電話與「劉先生」聯絡,被告明知上情,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劉先生」,容任「劉先生」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無條件加以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等情甚明。
2、被告雖辯稱:伊在網路上看過有人說只要作薪轉證明,就可以辦貸款,伊知道這樣不是正常方式,但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又對方表示需要密碼,才能放錢跟領錢出來,所以伊才會告知對方密碼云云,依據被告上開所辯,足徵被告明知對方係以虛假往來紀錄製作薪轉證明,且知悉此種方式並非正常,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銀行重要文件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即得藉此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容任對方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進行款項存提,藉此掩飾詐騙集團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先生」,其雖可能因此獲得成功申辦取得貸款之利益,然亦須承擔「劉先生」將郵局帳戶挪用為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劉先生」領走所有貸款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沒有想到如果對方不交還存摺及提款卡該怎麼辦等語,可見被告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成功辦理貸款之利益,仍決定將郵局帳戶交付予「劉先生」,並甘冒郵局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之風險,益徵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以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