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林國瑛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相對人 林國蕙 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謝 淑霞 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3月14日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林國瑛於原審聲請意旨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國瑛為受輔助宣告人 謝淑霞 之次女,現與謝淑霞共
同居住,而謝淑霞因老年失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生活無法自理,日常活動皆需人照顧,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謝淑霞為輔助宣告,並聲請選定抗告人林國瑛擔任謝淑霞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㈡原審裁定引用家事調查報告中「三名子女聲請監護(或輔助
)宣告之目的都係為保全謝淑霞之財產,所有子女皆無法放心由任一子女單獨監護謝淑霞,為恐謝淑霞之財產受到侵害或不當處分,本案無論由任何一方擔任謝淑霞之監護人,未獲選之方自無法信服,紛爭仍將不斷湧現,對於謝淑霞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建議由兩名以上子女共同監護以減少子女間之猜忌,並更能合作妥適照顧謝淑霞。」等旨,卻忽略該家事調查報告認本件應採共同監護方式之建議,獨厚由林國蕙單獨管理謝淑霞之財產,前後論述矛盾,實有不當。再者,該家事調查報告未明示其認定由林國蕙管理謝淑霞財產多年未生爭議之依據,原審徒憑上開內容有諸多爭議之家事調查官報告,據以選定由林國蕙單獨處理謝淑霞之財產事務,難昭信服。
㈢原審既認定謝淑霞之子女對於謝淑霞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
,無論由任何一方擔任謝淑霞之輔助人,未獲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對於謝淑霞之照護將有所不利等情,卻又將極具爭議之謝淑霞財產管理事宜交由林國蕙一人單獨決定,反將無爭議且屬子女分內事之謝淑霞日常照護事務交由抗告人及 林丕遠 共同負責,林國蕙則無需共同擔負照顧謝淑霞之責,恐致日後謝淑霞之子女間猜忌及紛爭永無止盡。況人身照護與財產管理間關係密切,難以嚴格區分,若未親身參與照顧事務,實難採取適切之財產管理決定,是原審將謝淑霞之照護及財產管理分別交由不同子女任之,實有不妥。再者,原審固認定謝淑霞之財產應採取交付信託管理之方式,並以信託利益支付謝淑霞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等情,惟應如何將謝淑霞財產交付信託,則未見原審說明,且信託利益如何用於謝淑霞之日常照護開銷,應由全體子女共同討論決定,方能審慎控管各項支出,原審漏未斟酌上情,任憑未實際參與謝淑霞照護事宜之林國蕙單獨管理謝淑霞之財產管理,使負責人身照護之抗告人及其他子女無從參考林國蕙之決策,不符謝淑霞之最佳利益。
㈣自財產管理之防弊角度而言,由兩位以上之共同決定方式,
方能有效避免單獨決策可能造成之率斷、人謀不贓、損及謝淑霞利益等弊端,抗告人主張增加財產管理決定權人,目的不在於剝奪林國蕙參與謝淑霞財產管理之決定權利,而是透過共同決定之方式,使謝淑霞之財產管理更趨周延,況林國蕙過往管理謝淑霞財產時曾在子女間發生重大爭議,例如林國蕙曾將謝淑霞名下位於桃園市○○街○○號1樓、74號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亦曾提領謝淑霞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存款後僅交付1萬元給謝淑霞,故實不應讓林國蕙就謝淑霞之財產管理具有單獨決定權限,反而可調整成由抗告人、林國蕙及林丕遠共同管理,若三人意見不同則採多數決,且由林國蕙作帳,定期交由另外兩人查閱,如此對林國蕙也沒有太大影響,亦足以維護謝淑霞之最佳利益等語。爰為抗告聲明:1.原裁定第三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就受輔助宣告人謝淑霞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及財產管理,由林國瑛、林丕遠及林國蕙共同決定,並應將受輔助宣告人謝淑霞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信託財產支付謝淑霞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
二、林國蕙於原審聲請意旨暨本件答辯意旨略以:㈠林國蕙為謝淑霞之長女,謝淑霞現年為92歲高齡,於103年
6月13日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有失智症,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且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而林國蕙有勞保退休金及房租收入,配偶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領有月退俸,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富有責任感,且具醫藥方面知識,可給予謝淑霞妥善照顧。雖謝淑霞與抗告人住樓上樓下,但抗告人並未讓謝淑霞持續追縱治療,以致於謝淑霞失智症狀況日益惡化;而謝淑霞日常飲食,皆由謝淑霞長子即林丕遠之配偶 楊佩瓊 料理;另外林國蕙有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屋可接謝淑霞同住,故由林國蕙擔任謝淑霞之監護人應為適宜。又林丕遠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其配偶楊佩瓊在早餐店上班,工作認真,且十分盡心照顧謝淑霞之生活起居,飲食。 劉適寧 為謝淑霞之孫(四女 林國蓀 之子),對祖母謝淑霞甚為孝順,林丕遠及配偶楊佩瓊、劉適寧亦曾與謝淑霞長期同住。因此由林國蕙、林丕遠、劉適寧共同擔任謝淑霞之監護人為適宜。而抗告人長期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且未長期追蹤謝淑霞失智症之病情,故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謝淑霞之財產、生活可有保障。倘本院認謝淑霞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求為輔助宣告等語。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謝淑霞為受輔助宣告人時,僅請求原
審選定抗告人獨自擔任謝淑霞之輔助人,並未請求其他手足或家人共同擔任謝淑霞之輔助人,足見其欲積極干預謝淑霞財產管理之私心。反之,林國蕙於原審聲請宣告謝淑霞為受監護宣告人時,係請求原審選定伊與林丕遠、劉適寧共同監護,並舉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但無甚私心,更充分考量謝淑霞之最佳利益。而原審調查詳盡,論述適法有據,並無不當之處,況原審命林國蕙單獨管理謝淑霞之財產事務,實係責任而非獨厚,並裁定林國蕙應將謝淑霞財產全部交付信託,並以謝淑霞為受益人,且須作帳管理,符合謝淑霞之財產利益,當屬適切,況原審審理程序中兩造均曾同意將謝淑霞之財產交付信託,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
㈢抗告人負債累累,銀行信用紀錄不佳,名下無財產,先前曾
變賣、挪用謝淑霞及其他家人財產,更於103年12月擅自更換謝淑霞身分證及印鑑,獨占把持謝淑霞之證件、銀行存簿、印章及健保卡,致謝淑霞須自費看診,枉顧謝淑霞就醫權利,其心可議;另抗告人曾獲准暫時處分謝淑霞名下之台銀帳戶存款,而該帳戶內存款實際上超過240萬元,抗告人卻對謝淑霞謊報僅有19萬元,若非存款已遭抗告人挪用,何以抗告人告知謝淑霞不實資訊,實啟人疑竇。此外,抗告人曾私下變賣謝淑霞名下股票、擅自取走謝淑霞存放於保險箱內之金飾、土地及靈骨塔權狀等,如今金飾全數下落不明,謝淑霞幼女林國蓀之靈骨塔位所有權狀亦未見抗告人歸還,且抗告人竟將變賣上開股票所得之現款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律師委任費。綜上,足見抗告人之信用及操守不佳,現又汲汲營營於謝淑霞之財產,其心可議,顯不應讓抗告人參與謝淑霞財產管理事宜,以免更生事端。
㈣抗告人在短短一年內對謝淑霞之照顧,尚不足以說明其具有
為謝淑霞最佳利益著想之誠心,反而多次藉機挑起家族爭端,顯見抗告人確有覬覦謝淑霞財產之不良意圖,若准由抗告人擔任謝淑霞之輔助人或持有謝淑霞之證件、銀行存簿及印鑑,將使家族人心惶惶,恐對謝淑霞並非有利,故本件抗告人前開抗告並無理由,實不應由抗告人擔任謝淑霞之輔助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謝淑霞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及謝淑霞之其他子女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由林國蕙、林丕遠及抗告人三人擔任謝淑霞之共同輔助人部分並無異議,僅就謝淑霞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認定由抗告人與林丕遠共同決定,其財產管理,由林國蕙單獨決定,並認林國蕙應將謝淑霞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謝淑霞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謝淑霞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部分,提出抗告。是本院僅就原審對於輔助人事務之分配是否適當,且符合謝淑霞之最佳利益為審究。茲審酌如下:
㈠依據訪視單位之意見:
⒈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林國瑛及謝淑霞進行訪視後,於10
4年4月29日以 姚桃 字第104191號函提出訪視報告略謂:林國瑛女士為謝淑霞次女,謝淑霞獨居,林國瑛女士保管謝淑霞身分證及銀行印章,主責處理謝淑霞相關事務,每天關懷探視謝淑霞,與謝淑霞三媳婦共同照顧謝淑霞日常生活起居。然訪視期間,訪員詢問是否信任林國瑛時,謝淑霞則沉默不語。評估林國瑛與謝淑霞長女及三子關係對立且未具互信基礎,不利於謝淑霞之身心照顧,建請鈞院以醫療鑑定結果做評估,參酌其他相關事證,以謝淑霞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
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另對林國蕙、謝淑霞及林丕遠進行訪
視後,於104年7月27日以姚桃字第104347號函提出訪視報告結論略以:林國蕙為謝淑霞之長女,林國瑛為謝淑霞之次女、林丕遠為謝淑霞之三子、劉適寧為謝淑霞之外孫,謝淑霞現雖獨居,但由相鄰而居的林國瑛、林丕遠和其配偶楊佩瓊共同提供生活照顧,林國瑛亦協助管理謝淑霞證件及財務。而就林國瑛之陳述,謝淑霞財產因辦理監護(輔助)宣告案件受暫時假處分無法動用,因此謝淑霞之生活費用來自此段期間變賣股票之所得維持。經訪視林國蕙、林丕遠並不同意林國瑛擔任監護人,認為其有損及謝淑霞利益之虞。綜合評估,林國蕙方與林國瑛關係緊張對立、互不信任、相互指責且涉及財產爭議,林國瑛甚至干擾林國蕙方之訪視進行,共同監護雖有相互監督效果,恐無助於謝淑霞的照顧安排,甚至在後續謝淑霞財務支用管理上仍會引發爭議,建請法院協助林國蕙方與林丕遠共同擬定明確照顧計晝和財務管理機制,以符合謝淑霞之最大利益和受照顧權益等語。
⒊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後,提出本院104年家查字第63號調查報告評估,則略以:
⑴經查,謝淑霞之三名子女曾分別於過去(林國蕙、林丕遠
)及現在(林國瑛、林丕遠)協助其處理生活與財產事務,三人對謝淑霞身心狀況之掌握尚屬完備,例如熟知其過往疾病史、固定就診醫院、生活習慣等,三人與謝淑霞之互動也皆係自然和樂,對於謝淑霞受照顧之情況,在本案中並無太大爭議,眾人皆同意維持現狀。
⑵自103年因謝淑霞之不動產起爭執後,三名子女共分兩派
,彼次互不信任,關係撕裂,相互隱瞞謝淑霞財產受管理之情形,且於未告知他方之情況下處分淑霞之財產,致生一連串紛爭,先係林國瑛帶謝淑霞重辦身分證,林國蕙與林丕遠因而申請預告登記以牽制林國瑛,林國瑛又再聲請本案及暫時處分。三名子女上開行為之出發點,皆係為保全謝淑霞之財產,而為自己認為對謝淑霞有利之事,惟從他方之立場,易被解釋為對謝淑霞之財產不利,故在兩方皆不願溝通澄清之情形下,彼此誤會加深。
⑶三名子女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都係為保全謝淑
霞之財產,所有子女皆無法放心由任一子女單獨監護謝淑霞,為恐謝淑霞之財產受到侵害或不當處分,本案無論由任何一方擔任謝淑霞之監護人,未獲選之方自無法信服,紛爭仍將不斷湧現,對於謝淑霞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建議由兩名以上子女共同監護以減少子女間之猜忌,並更能合作妥適照顧謝淑霞。
⑷對於謝淑霞之財產管理,三人略有共識,存款之部分以「
信託」處理,不動產之部分以「限制登記」處理,目前有爭議者僅剩謝淑霞之「身分證」該由誰保管,惟共同監護後,謝淑霞為更換身分證、借貸、保證、贈與等行為,皆須所有監護人同意才生效力,故無論誰持有身分證,讓謝淑霞任意為上開行為幾無可能。
⑸建議數名監護人中,再區分為負責「財產管理」與負責「
人身照顧」。「財產管理」部分,建議由林國蕙擔任,蓋其過去即負責此部分,多年無生爭議,相較於104年11月26日林國瑛與調查官電話聯繫中,表示其過去未曾參與謝淑霞之財產管理,因而生重辦身分證、未返還林國蓀不動產權狀等爭議事件,林國蕙顯較為適合。「人身照顧」部分,林國瑛與林丕遠分住於謝淑霞樓上與對門,平日即分工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務,由兩人負責此部分較為妥適等語。
是以,依據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評估建議,謝淑霞之人身照顧部分,維持現狀由住在其附近之抗告人及林丕遠擔任,已足支應謝淑霞之日常所需照顧,縱有不足時,身為長女之林國蕙,當不會推卸補足照護母親之責;至於財產管理部分,則交由過去一向係林國蕙負責,由其擔負較為熟悉,且命將謝淑霞財產交付信託,並以謝淑霞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復以信託利益支付謝淑霞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部分,以昭公信,並杜猜忌,應屬適當。
㈡抗告人固主張謝淑霞之財產管理,應由三名輔助人共同決定
,不適宜由林國蕙單獨管理謝淑霞之財產,其理由不外乎以:
⒈林國蕙曾擅自將謝淑霞名下位於桃園市○○街○○號1樓、74
號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為由,惟依前開調查報告可知,預告登記事件之起因實係抗告人於103年12月間,在未告知謝淑霞其餘子女之情況下,帶謝淑霞重辦身分證及銀行存簿、印鑑並保管,林國蕙方於104年1月間將謝淑霞名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作為牽制,乃防堵抗告人不當處分謝淑霞財產,尚難謂係林國蕙覬覦謝淑霞之財產。況抗告人重辦上開證件前,非不能向其親人(姊弟林國蕙、林丕遠)詢問證件之下落,在未經查明或告知謝淑霞身分證、存摺、印章是否真係遺失之前,率爾重辦身分證、更換存摺、印鑑後並獨占一人保管,實遭人非議。抗告人雖以:因伊過去未曾參與謝淑霞之財產管理,故不清楚身分證原係由林國蕙保管等語為辯,然抗告人過去既未曾參與謝淑霞之財產管理,則其更應先向過去負責管理謝淑霞財產之人姐姐林國蕙查詢,或與其對門而居之弟弟林丕遠詢問,並無困難,其卻捨此不為,在未經查問下逕行重辦身分證、更換印鑑、存摺,事後亦未主動告知照顧謝淑霞之其他親人,所為舉措,當啟人疑竇,自不得將林國蕙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乙事,全然歸責於林國蕙。⒉抗告人復以林國蕙曾提領謝淑霞名下9萬元存款後,僅交付
1萬元給謝淑霞為由,主張不適宜由林國蕙單獨管理謝淑霞之財產。惟林國蕙既否認上情,即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未就其主張林國蕙曾提領謝淑霞
9萬元存款後僅交付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㈢本院另參酌林國蕙主張抗告人私下帶謝淑霞重辦身分證、存
摺、印鑑及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後,並獨占保管迄今,致謝淑霞須自費就醫,有其提出謝淑霞於105年4月12日健新耳鼻喉科診所自費就醫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本院訊問時抗告人亦坦承謝淑霞之健保卡、身分證、存簿、印鑑等物現仍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顯見抗告人確有枉顧謝淑霞就醫權利之情。又林國蕙主張抗告人擅自變賣謝淑霞名下股票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律師委任費、私自取走謝淑霞存放於保險箱內之金飾及權狀等情,亦提出臺灣銀行保管箱內金飾照片、臺灣銀行編號4240保管箱收據與鑰匙、保險箱租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雖抗告人以:因之前伊陪伴謝淑霞至附近散步時巧遇謝淑霞之股票營業員,經謝淑霞授意後,伊始將謝淑霞桃信合作社106股之股票賣掉,股票變現所得則用於本次訴訟費、謝淑霞之醫藥費與生活費等,目前該筆金額已用馨;又103年年底謝淑霞欲終止該保險箱之使用,故伊陪同辦理,保險箱內有些許金飾、林國蓀房地產所有權狀與北海福座塔位所有權狀,金飾部分,102年謝淑霞見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曾承諾將金飾贈與伊,並有贈與書為憑,房地產與福座塔之所有權狀則由伊代為保管,未將所有權狀物歸原主,是伊真的沒有想到,因過去伊未參與財產管理,故不知如何處理上開權狀等語置辯(見家事調查報告,105年度監宣字第312號卷第204頁背面);然查,抗告人至今未就其辯稱:取得金飾係謝淑霞之贈與、變賣股票係得謝淑霞之授權、及變賣股票所得之金錢若干及其流向,出具帳目明細、保險箱解約係基於謝淑霞之真意等項,舉證釋明;又其何以未在保險箱解約前或事後通知保險箱內之物件(不動產及靈骨塔權狀等)所有人取回個人物品,提出合理說明,僅以「伊沒有想到」、「伊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搪塞,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實難盡信為真實。再者,社工人員於進行訪視時,曾詢問謝淑霞是否信任林國瑛時,謝淑霞則沉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參以抗告人處理謝淑霞財產有上開諸多重大爭議,是由抗告人參與謝淑霞財產管理之決定,顯非適當。而抗告人復與林國蕙、林丕遠因財產管理歧見已深,如抗告人參與謝淑霞財產管理決定,恐遭阻礙、掣肘,管理事務之運作無法順利進行,故認應由林國蕙一人決定,並訂立監督方式以昭公信,乃不失為妥適之方法。
㈣本院已選定由抗告人與林國蕙、林丕遠三人共同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謝淑霞之輔助人,謝淑霞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事項(如借貸、贈與、保證、信託、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能為之。再就謝淑霞之日常生活照護、財產管理事項,考量抗告人現居住於謝淑霞樓上,林丕遠住所亦鄰近謝淑霞住處,且林丕遠已持續照顧相對人20餘年,現時並與抗告人共同處理謝淑霞之生活日常事務,而謝淑霞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謝淑霞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由抗告人及林丕遠共同決定,堪認對謝淑霞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而林國蕙過去皆管理謝淑霞之財產、保險箱與重要證件,並負責做出重大決策,亦受謝淑霞之信任,故對於謝淑霞之財產管理,由林國蕙單獨決定,符合謝淑霞之最佳利益;並令輔助人林國蕙應將謝淑霞之財產(動產、不動產)交付信託管理,以謝淑霞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及以信託利益支付謝淑霞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除保障謝淑霞之利益,更避免將來上開三人對謝淑霞之財產再次發生爭執。是以,本件雖由林國蕙單獨決定財產管理,但因財產交付信託,透過受託機構之專業管理達到保障財產及獲取收益用以支付謝淑霞各項開銷之目的,且受託財產之變動、收益皆透明清楚,易於進行監督,應足以避免謝淑霞財產遭有心人士不法挪用,其餘子女均可透過帳冊知道金錢流向,故本件謝淑霞之財產交付信託處理,堪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謝淑霞之現況及抗告人、林國蕙、林丕遠等人之意見,併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後,選定林國蕙、林國瑛及林丕遠為謝淑霞之共同輔助人,並將謝淑霞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交由抗告人與林丕遠共同決定,財產管理事務則交由林國蕙單獨決定,並以交付信託、作帳管理方式以監督,符合謝淑霞之最佳利益,堪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