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花妹選任辯護人張清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花妹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黃花妹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桃園市○○區○○里○鄰○○道路往東明里8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於民國
103年12月22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中山西路1段交岔路口(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駛出於上開路口,適有 何皓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中山西路1段永安往新屋方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情事之發生,且依標誌規定之限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見狀閃避不及,陳黃花妹所騎乘之甲機車車頭與何皓崴所騎乘之乙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何皓崴因此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黃花妹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何皓崴所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停在中山西路1段的路中央,突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倒伊機車的車籃,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警方拍攝之照片8張。又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騎乘甲機車自桃園市○○區○○里○鄰○○道路往東明里8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於該產業道路與中山西路1段交岔路口前,係設有「停」標字,且該標字並無磨損不清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足佐。另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中山西路1段往新屋方向經過中山西路1段170巷交岔路口後,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並於車道上劃有最高速限「50」公里標字,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至本件肇事地點勘查,並於該會鑑定意見書內所載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最高速限為60公里,顯有錯誤)。
(三)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機車駛至本件交岔路口,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亦復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
2.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伊從產業道路駛入本件交岔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所騎車之機車,但因為看告訴人之機車還很遠,所以就繼續往前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確有看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駛來,係因主觀上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距離尚遠,仍持續往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顯見被告並無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之情。而被告之行向為屬為支線道車,告訴人之行向為幹線道車,堪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始終堅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等語,而依卷附警方所拍攝的車損照片,被告所騎乘甲的機車車損位置為車頭和告訴人所騎乘的乙機車車損位置為右側車身,故告訴人所述核與本件2車車損情形一致。況以本件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碰撞位置係車頭(被告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撞擊其騎乘之甲機車菜籃)觀之,若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遭碰撞當時係已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山西路1段路中央,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當係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方可能造成如此碰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當時會停在該交岔路口路中間係因其行向對向之產業道路有車輛出來往右轉(即轉中山西路1段往永安方向),所以伊讓該車先過,突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就撞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被告所述,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行向(由永安往新屋方向)之對向車道(由新屋往永安方向)既甫有該車輛(即由被告行向對向之產業道路駛出右轉之車輛)行駛中,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僅雙向各1線道之情形下,在被告所辯路況下,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當不可能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4.本件告訴人行車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時速約60公里,顯見告訴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超速行駛情形。又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在發生車禍前約100公尺左右即有看到被告之機車,因為看到被告有左右查看,伊與被告有對到眼,所以以為被告應該有看到伊,所以伊我就繼續往前直行,伊沒有想到被告機車會直接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既已看到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並已注意到被告欲駛入該交岔路口,僅因誤判被告有留意其動態,致未留意防範,堪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車速約時速40、50公里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車速約時速60公里,衡諸告訴人製作警詢時係甫發生車禍,且一般人均輕易認知車速若干常攸關其是否有肇事責任,而時速60公里已係有相當速度,告訴人於警詢猶毫不隱諱,則其警詢中所述,當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5.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被告疏注意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適有騎乘乙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屬與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至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在上開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暫停」之情事,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即明確證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產業道路駛出,在中山西路1段路旁的白線停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於該路口有暫停之情,則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暫停,此部分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倘被告未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二)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三)又本件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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