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林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林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蔣林金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4月27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路口時因紅燈號誌而停置在停止線處,適 陳英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因紅燈號誌停等在蔣林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蔣林金相同行向),蔣林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綠燈後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因而輾壓陳英傑之左腳,致其受有左足壓碎傷之傷害。詎蔣林金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陳英傑受傷,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對陳英傑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英傑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醫師每一接續看診行為所構成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供作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例如患者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此旨業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457號等判決闡釋甚詳。。
㈡經查,卷附告訴人陳英傑之龍群骨科診所104年4月24日證
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而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
4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其真實性極高。此外,復查該文書並未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製作人應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且無任何不當取證之情事,亦與該診所105年1月22日105龍群字第1050122001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內容互核相符,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該診斷證明書非公立醫院開立云云爭執之,殊無可採。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事故肇因係告訴人將腳伸到伊車前面,案發時係伊先至該處停等紅燈而後告訴人方至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車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
綠燈後,被告起駛而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8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告訴人腳部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8至1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
①被告行為時年滿72歲,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35年之
久(見偵卷第8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車道,為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又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市區道路等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見偵卷第13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②復據本院就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停等紅燈處右後方路旁店家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車停等紅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於被告車右前方,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之左腳放置於被告車右前車輪前方,而告訴人左腳之位置離被告車之右前車輪約有被告車1又3分之1車輪直徑寬之距離,檔案時間8秒處,被告車起步往前行駛,迨檔案時間11秒處,被告車之右前車輪輾過告訴人之左腳背,告訴人身體旋即扭曲彈起,有本院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擷圖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4至45頁擷圖9至11)。
③再觀本院就案發時被告之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
果及畫面擷圖所示,畫面時間6時52分52秒時,被告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畫面可見告訴人車明顯立於被告行車紀錄器右前方,於53秒至55秒時,被告車起步往前行駛,於56秒時可見被告車輕微晃動一下,且告訴人身體晃動,同時有聽見一男子發出「啊」之一聲,應係於此時右前車輪輾過告訴人之左腳,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擷圖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0至41頁擷圖2至4)。
④綜上勘驗結果,堪認案發時告訴人之人車確立於被告視角明
顯可見之處,且被告之車與告訴人之左腳有一定距離之間隔,又被告之車於輾過告訴人左腳之前,業已慢速起駛約3秒之距離,詎仍疏未注意,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將腳伸到伊車前面,案發時係伊先至
該處停等紅燈而後告訴人方至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左腳擺放位置與被告之車起駛前之車輪位置尚有一定距離之間隔,此觀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慢速起駛約3秒後方輾壓告訴人之左腳乙情自明,被告所辯前詞顯悖於客觀事實,即難採認。至告訴人與被告至該車道路口停等紅燈之先後時序,尚與被告是否疏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㈡被告肇生本案事故且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不知且未察覺伊車有輾壓到告訴人之腳,告訴人亦無人車倒地,伊以為告訴人係假車禍,係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時被告車輪壓過
伊左腳,伊有告知渠兩次,第一次係當下敲打渠車窗,對渠稱渠壓到伊腳,渠有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伊有再對渠稱渠壓到伊腳,渠有講話,但伊忘記渠講什麼,渠不理會伊即行離去,渠左轉三民路,後伊追上,被告正於朝陽公園前之紅綠燈停等紅燈,而非停於路邊,伊又拍打渠車窗,渠有搖下駕駛座車窗,伊對渠稱渠壓到伊腳,渠亦未理會伊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其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8頁)。
⒉復觀本院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所示:
①就案發時被告之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部分,畫面時間6
時52分52秒時,被告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於53秒至55秒時,被告車起步往前行駛,於56秒時可見被告車輕微晃動一下,且告訴人身體晃動,同時有聽見一男子發出「啊」之一聲,57至58秒時被告車煞車停止未繼續前進,52分59秒至53分02秒時,可聽見「咚」的一聲,而被告車仍停留在原地,此時可見有一白色機車經過告訴人至被告右前方,其上騎士及搭載之乘客均回頭往被告及告訴人處觀看,同時可聽見被告稱:「你都動來動(音譯)你這樣幹嘛啦」,後被告車起步往前行駛欲準備左轉,此時可聽見被告稱:
「我沒有動捏,是你自己動的捏」,同時可聽見告訴人稱:「你再跑啊,你再跑啊」,後被告車左轉彎,同時亦可聽見被告稱:「你真是奇怪了」,被告車左轉彎後行駛於中間車道上,可聽見被告稱:「媽個畢啦你」,被告車繼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停止前進,停等紅燈,此時可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你給我輾到你知道嗎?(台語)。
被告:我無(台語)。
告訴人:你到旁邊。
被告:我沒有靠邊啊。
(此時被告車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車仍靜止)
被告:因為我要左轉我怎麼可能,是你靠過來我這邊欸(台語)。
告訴人:我要告妳肇事逃逸,你不要跑。
(此時被告車起步往前行駛)被告:什麼我不要跑,不能這麼樣講話。
被告車繼續往前行駛,後可聽見被告稱「幹你娘咧你」、「你什麼東西你」及「衰的要死(台語)」,有本院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及畫面擷圖6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擷圖3至8)。
②就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停等紅燈處右後方路旁店家監視錄影
檔案部分,檔案時間11秒處,被告車之右前車輪輾過告訴人之左腳背,告訴人身體旋即扭曲彈起,後被告車煞車停止未繼續前進,後於檔案時間14至16秒處,可見告訴人以左手拍被告車之右前側車窗一下,接著左手又比了一下,被告車仍停留在原地,檔案時間17秒時,告訴人往右前方駛去,檔案時間20秒時,被告車起步前進,準備左轉彎,接著離去,有本院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及畫面擷圖5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4至46頁擷圖9至13)。③就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部分,
畫面時間7時7分16秒時,被告及告訴人車道之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車、告訴人均停止未前進,接著告訴人以左手拍了被告車之右前側車窗一下,接著又對著被告車比了一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右前方前進,停靠於路旁,而被告車則繼續往前行駛,並準備左轉,告訴人見狀以左手指著被告車,再指著自己左腳,接著又指著被告車,嘴裡並唸唸有詞,應係在對被告車內之人講話,被告車即左轉離開畫面,有本院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及畫面擷圖7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至50頁擷圖14至20)。
⒊據上勘驗結果所示,並佐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內容,足認
被告之車輾壓告訴人左腳當下,被告車身有輕微晃動,告訴人亦旋即因痛大叫並拍打被告車窗,告知被告其遭壓乙事,被告即刻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與告訴人對話,且以「你這樣幹嘛啦」、「我沒有動捏,是你自己動的捏」等語回應,顯見被告斯時已知告訴人遭輾壓乙事,對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自應有認識,猶逕即駛離現場,而未留置現場以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及須否協助救護,其行為核屬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逸走肇事現場,至為明灼。
⒋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伊不知且未察覺伊車有輾壓到告訴人
之腳,告訴人係假車禍,係詐騙集團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其車碾壓告訴人左腳時當下即知此情,業據本院論證翔實如上,況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更自承:告訴人敲伊玻璃時伊即知悉撞到渠,渠當時有告訴伊,伊未下來看渠,伊對不起渠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0頁反面),益徵上情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是否為臨訟卸責,即堪存疑。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人車倒地云云,然查,本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告人即時救護」所由而設,本案被告於肇事且對告訴人恐有受傷有所認識後,全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查看及救護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確保危險並無再度擴大之虞,仍決意擅自逃離,罪即成立,告訴人究有無人車倒地,尚無礙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駕車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離去,實應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