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洪宗暉 律師複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楊佩芸 律師被告 姜孟璋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自明。而訴訟能力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能力之有無,原則上雖以實體法上行為能力有無為基準,然訴訟能力為訴訟法上之觀念,與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在法理上究屬二事,實體法上行為能力採三分法,即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而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則採有訴訟能力與無訴訟能力二分法,並無限制訴訟能力人。再按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現修正為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現用語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遭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姜明甫(即被告之子)對其聲請監護宣告,由姜明甫於該聲請事件中主張被告記憶力衰退嚴重,已顯著影響認知功能,並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不僅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亦已喪失,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惟姜明甫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裁定予以駁回,有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再查,被告現長期居住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本院雖難期本人親自到庭以確認訴訟能力,然觀諸被告所提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被告本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會面合影照片3張,以及被告所提供之105年10月7日其日常生活攝錄光碟畫面翻拍影像37張、光碟1份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第147-168頁),被告本人尚能外出赴宴、無須由他人攙扶或工具輔助即可站立,且可藉由輔助工具行走,亦能輕易持筷、用餐、與人交談,又其面對拍照或攝影,均以雙眼正視鏡頭,並面露微笑、神情自若,其顯為有清楚智識、思慮之人,堪認被告之認知功能並未喪失,且能與外界進行溝通,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亦不可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院難以遽認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於該期間內私自開立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8日、票號E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95年12月28日存入被告私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該650萬元(下稱系爭650萬元)。惟被告上開私開原告公司支票之行為,毫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公司資產650萬元,係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65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正當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650萬元。於系爭支票簽發時,被告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5年12月2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本人上開帳戶內而兌現。惟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本人親自撰寫,而係經由公司內部正常付款流程而取得該支票;且被告受領系爭650萬元之行為,並無逾越其董事長之權限,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實則,被告前曾以公司股東身分貸與原告650萬元。而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即係在償還被告此650萬元之借款金額。此觀諸原告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中「流動負債」中之「股東(業主)往來」項目,金額記載為「2,
520萬元」;而後於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中之「股東(業主)往來」項目,已減少為「1,560萬元」,可知原告公司於95年年底積欠股東之債務,與94年相比,已減少960萬元。此減少之金額當中,即有650萬元是因原告清償借款予被告,而減少之負債。惟因被告現已未在原告公司擔任要職,無法提出相關交易往來帳冊,原告就上開文書負有保管責任,自有提出該等書證之義務,即渠應提出公司94年股東往來款2,520萬元之具體明細,以及95年減少負債960萬元之清償明細等相關資料,即可顯示被告所述為真。但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上開帳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
34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若認被告對原告有6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茲被告對原告尚有700萬5,825元債權,被告為抵銷之抗辯。
被告與訴外人即其父 姜鏡泉 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黃春梅 之繼承人,姜鏡泉過世後,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據此論之,被告本應得繼承父親姜鏡泉、黃春梅之全部遺產。然姜明甫於被告在美國期間,利用機會替姜鏡泉書立代筆遺囑,因該代筆遺囑之內容,與姜鏡泉精神狀態正常時之意思完全不同,故被告對該遺囑是否為姜鏡泉真正之意思,尚有疑慮。惟退萬步言,若該代筆遺囑內容為真,則黃春梅對原告公司之債權,被告仍得繼承其中3/4。另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黃春梅對原告公司尚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係其唯一繼承人,依上開姜鏡泉之代筆遺囑內容,被告仍繼承37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3/4=375萬元)之債權。就此375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再者,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所提訴訟中,亦主張尚積欠被告盈餘分配款項325萬5,825元,就此金額被告依法亦主張抵銷之。於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9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於95年間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係於95年12月28日存入被告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告公司95、96年間之變更事項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6頁正背面、第130-131頁),且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調取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核對無訛,有該分行102年7月30日(102)兆銀城東字第48號函暨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董事長之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50萬元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均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另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中,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內,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並將系爭650萬元存入其帳戶內,而有民法第54
4條所定之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行為等節,然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逾越原本董事長權限而作為云云,本不足使本院逕為其有利之認定。甚且,原告公司於95年間開立支票或支付款項之流程,係由當時原告公司顧問即訴外人 姜欽圳 提供公司空白支票、批示後之請款單等文件交予負責處理財務之職員即訴外人 黃瑞香 ,由黃瑞香依據支付憑單填寫支票後,再將支票交還姜欽圳等情,業據證人黃瑞香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大約85年開始在原告公司上班,負責處理支付憑證、填寫支票、整理請款單,還有跑銀行。系爭支票是我填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支票和印章不是由我保管,是主管姜欽圳拿給我,我每開一筆支票都會依照支付憑證,也就是請款單來填寫,要請款的人會在請款單上寫內容、金額、日期,寫好後要交給姜欽圳批示、蓋章,如果沒有支付憑證,我也不能填寫支票。要開支票的請款單就會由我經手,姜欽圳會將請款單批示後交給我,由我來開支票。系爭支票的請款事由我記不起來,這我不會刻意去記,但上面一定會有請款事由,也就是之所以要付這筆費用的原因,會有紀錄,是姜欽圳將請款單交給我的。我在任職期間有遇到過公司支票開給負責人的情況,例如股東的盈餘分配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30號卷第105-10
7頁、本院卷第117-119頁),足見雖然被告斯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但公司之支票開立及付款均有固定流程,亦須檢付相當之憑證,且原則上並非由被告本人處理,而係由姜欽圳指示證人黃瑞香辦理。換言之,被告尚非因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即可隻手遮天,毫無理由或依據地任意將公司存款匯入自己帳戶內,而依證人黃瑞香所陳,原告公司亦確實有給付款項予負責人或股東之可能性,是本院無從當然推認被告受領系爭650萬元,即屬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或逾越其權限而為。
3、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內容,業據提出原告公司94年、95年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而原告公司於94年12月31日結算之公司流動負債,就「業主(股東)往來」部分計有2,5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至隔年95年12月31日結算時,該項目之負債已降為1,5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換言之,原告於95年間,確有清償業主(股東)往來之負債額達960萬元,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在清償原告公司對被告之65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與客觀事證尚無矛盾。況且,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而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姜明甫於95年5月18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原告於96、97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第
284頁正背面),故姜明甫對於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本應隨時監督,並有查核各項開銷、付款、委請董事會提出報告之權限,再參以650萬元並非小額,倘被告於95年12月28日確有不當、無故受領該款項之情事,身為監察人之姜明甫自應警覺、察悉,要無隻字未提,且未即時令原告對被告請求或提出訴訟之理,是原告遲至10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當年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云云,與常情亦屬不合。
4、綜此,原告就其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先予舉證,本件依照卷存證據,亦難逕指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65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公司之系爭650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650萬元款項,實乃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所致。質言之,被告之所以受有650萬元之利益,係本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至明,縱使系爭支票開立當時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亦不生影響。是於此情形下,原告應積極證明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按諸經驗法則,公司與董事長、股東間有資金往來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代償、借貸、盈餘分配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退萬步言,即便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亦難逕認原告當初之給付必定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僅空言陳稱被告為未經授權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云云,本院自不得認其已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業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
650萬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固以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不當受領系爭650萬元,惟其就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