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瑋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瑋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捌壹参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柒捌捌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歐陽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在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堂 」之男子,以人民幣2,000元之價格(折合新臺幣約1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自己施用後,再於同年5月23日自大陸南寧吳圩國際機場搭乘深圳航空ZH9589號班機返臺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藏於所穿之左腳襪子內,而於同日18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0813公克,純質淨重25.7883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5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105010006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託運行李貼條、被告之護照影本、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0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毛重28.7460公克,淨重27.1170公克,取樣0.0357公克,驗餘淨重27.0813公克,純質淨重25.788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
被告係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於左腳所穿襪子內,再自大陸地區搭乘飛機將該毒品搬運輸送來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㈡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陳稱:其不知道這樣會構成運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然就該毒品為其在大陸地區購買後攜帶入臺乙節,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
9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41頁至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係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屬巨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辯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己施用等語,即非無足採。是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衡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如科以低於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運輸之數量,併酌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尚另扣得
被告所有之白色圓形錠劑11.5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罪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辯稱該白色圓形錠劑係其於104年間至陽光精神科診所就診時,該診所醫師開立處方箋予其使用之藥物等語。
查:經本院函詢陽光精神科診所,其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因失眠及海洛因依賴至本診所就醫,開立之藥物美德眠2mg(Modipanol2mg)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00000號、 解佳益 舌下碇8mg(Desud8mg)藥品衛署字第000000號,有該診所105年7月2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勘驗該白色圓形錠劑,勘驗結果為:藥錠共有10顆半,每顆外觀均相同,且有8顆仍完整置放於原本以機器包裝之密封包裝內,包裝背面記載藥品名稱為「Modipanol」、「Tablet」、「2毫克」,另包裝上方並有「瑞士美得眠2毫克」、「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衛署藥製字第037997號G-4363」等記載,堪認此等白色藥錠均係瑞士藥廠所製造之瑞士美得眠錠,另該等包裝上均有磨損痕跡,可認被告應持有該等藥物已有一定時間(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另,被告自陽光精神科診所取得之「美得眠(Modipanol)」共14顆(見本院卷㈠第24頁),核與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以機器包裝之密封包裝數量相符,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屬非虛。
⒉第查:該白色圓形錠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雖認該白色圓形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見偵卷第48頁);惟該白色圓形錠劑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及顏色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美得眠(MODIPANOL)」藥品特徵一致;另隨機抽樣藥錠1顆及袋內殘留粉末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7項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均未發現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淨重2.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03406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頁)。基上,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歧異,即就該白色圓形錠劑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已非無疑。
⒊縱認被告所持該白色圓形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該白色圓形錠劑係其至陽光精神科診所就診後,醫師所開立予其服用之藥物,即被告係透過合法管道取得該白色圓形錠劑,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自無從認定係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一部,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28.7460公克,淨重27.1170公克,取樣0.0357公克,驗餘淨重27.0813公克,純質淨重25.7883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357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⒊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11.5顆(因鑑驗用1顆,餘10.5顆)
,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因係被告至陽光精神科診所就醫而合法取得,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SIM卡、記憶卡各1只
)及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黃色橢圓形錠22顆部分,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攜帶該黃色橢圓形錠22顆並不構成犯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