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崴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周秀英 相對人 周惠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抗告人應按調解方案第1項「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5年60期給付,自105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共60期,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2萬元,每期到期日前逕匯入原勞方薪轉帳戶,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給付法定利息」履行,然於105年12月10日短付1萬元,且自106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餘款107萬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9482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調解成立內容中之107萬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任職期間私自辦理客戶資料,離職時未完成交接工作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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