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彩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彩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彩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刑法第53條所謂「有二裁判以上」者,係指被告所涉罪行非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謂,亦即形式上存有二以上裁判,倘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諸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等)而為一裁判同時宣告數罪刑之情形,即非該條所定範疇;而本院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除明文限制數罪併罰之範圍外,同時增訂有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之例外規定,係賦予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刑事訴訟法卻未相應就受刑人實現前開權利之程序相關事項併予修正,顯屬立法疏漏,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蓋倘立法者未就權利實現之具體途徑先予型塑,致權利人無從主張,不啻直接剝奪其獲有救濟之機會,是權利實現途徑之創設自亦屬立法者受前開憲法原則規制下所負有之義務),本院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即目的均在實現數罪併罰、確認刑罰執行名義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准許受刑人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即便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所裁判,仍得請求該法院之相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張彩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同一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