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幸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幸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幸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108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日更犯同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9年8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9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08年9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9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案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竊盜罪,二者罪名、罪質相同,且均係在商店內竊取物品,顯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然其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竊盜之後案,可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淡薄,竊盜顯非偶一為之,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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