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838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林浩瑋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務人林浩瑋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9985元整。(二)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1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998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