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秘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培瑛 告訴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李智存 相對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何建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智存、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何建毅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李智存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附表所示陳述意見狀及其附件(下稱系爭資料)含有聲請人即告訴人之DRAM製程合約機密及研發成本等營業秘密資訊,具重要經濟利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且為避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及經營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怡伸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名稱│├──┼───────────────────────┤│1│聲請人109年10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㈣狀│├──┼───────────────────────┤│2│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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