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0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0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侑如 相對人即債務人 薛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薛淯文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32,12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薛淯文於民國93年11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8年11月01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09年04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9.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03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2,128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