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由其住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按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只要交送有合法收受文書者時,即屬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何時實際取得及閱覽該等文書,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7月14日起算,至94年8月12日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抗告人遲至94年8月22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居住之大樓,平常郵差送信皆以送到各樓層住戶為原則,除非有住戶委託大樓管理員代收信,管理員始為代收信件。本件抗告人並未委託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信件,亦未直接從郵務人員手中收受「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而大樓管理員亦未於收受信件後,即時轉交抗告人,抗告人係於收到復查決定書後之30日內即依規定提起訴願等語。
四、本院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由管理員簽名或蓋章簽收註明管理員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本件應送達於抗告人之復查決定書,係送達至抗告人申請復查狀所載之臺北市○○○路○段○○號送達處所,並由大樓管理員蓋用大樓收發章並簽名簽收,亦有該送達證書可按;依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係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簽收之94年7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大樓管理員於收受後,未即時轉交,不生送達效力等語,並無可採。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裁定以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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