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6月及8月等確定,業於民國9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9月8日起至95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止,又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80號經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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