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陸張(號碼均為HR二四四五0四ZC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乙○○、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八七號裁定各減刑為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六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攜帶上開偽造紙幣,在臺北市○○區○○○路○段SOGO百貨公司附近,搭乘 邱明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京華城百貨公司」,迨抵達目的地時,乙○○即持上開偽造紙幣中之一張(號碼HR二四四五0四ZC號)交付予邱明輝以支付車資一百二十元,邱明輝則找零八百八十元與乙○○。嗣乙○○下車後,欲以同一手法搭乘由 張忠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惟是時邱明輝察覺收受之一千元鈔票並非真鈔,乃趨前攔阻張忠仁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壓制乙○○,乙○○見事跡敗露,遂將手中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號碼HR二四四五0四ZC號)丟棄在地,並將隨身攜帶筆記本內夾藏之四張偽造通用紙幣(號碼均為HR二四四五0四ZC號)棄置在張忠仁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偽造紙幣六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邱明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邱明輝、張忠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而扣案之六張面額一千元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定:「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在紙張左邊上、下『1000』數字及右下角『壹仟圓』等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其中一張以螢光筆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以黏貼金屬箔膜(以鏤空方式露出彩色噴墨方式印製之『1000』及『圓』等文字)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面額數字;背面安全線以灰色墨及黏貼整條金屬箔膜仿造,以彩色噴墨方式仿鈔券背面右上角面額數字」,而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此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中印發字第0九七000二四一三號)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三十四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未遂,係以已達或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標準,而被告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一張交付予證人邱明輝以支付車資,經邱明輝收受後方發覺為偽鈔,則被告已達其行使偽鈔之目的,雖嗣後旋即遭人發現係偽鈔,仍不礙被告之行使既遂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一切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小楊」所交付者係偽鈔而予以買受,係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以假捏稱為真,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貨幣前科,仍不知反省,而向他人買受偽鈔並進而消費行使,破壞國內現金交易安全,混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行使偽鈔之次數僅有一次,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四年六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前述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六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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