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此參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即明。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罰。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光明街一三八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由光明街一三八巷口左轉中興路一段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蔡明穎 發現,經證人蔡明穎手持交管棒及吹警笛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詎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沿中興路一段往臺北方向逃逸,嗣證人蔡明穎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逕行掣開上開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確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受處分人仍不服,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心想會不會是晚上視線不良,警察看錯車牌號碼所致,故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蔡明穎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結證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光明街一三八巷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勤務,當時中興路是綠燈,光明街出來是紅燈,伊明確看到違規機車從光明街左轉出來,當時伊手拿指揮棒走出來攔停,伊擋到受處分人正前方,該機車有減速過來,伊以為機車要停沒想到機車加速從伊側邊騎走,伊就趕快看車牌號碼並記下來,當時是一個男性騎機車,後座是一位女性,男性年約二十歲至三十歲左右,伊當場所記下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當時的能視度還好,我應該沒有看錯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見本院卷第六頁)在卷可證。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亦坦認伊平日確實會經過上開路段,且行經該路段係要載其配偶回臺北之娘家,核與上開證人蔡明穎所述係由男性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一名女性之情狀相符,且受處分人復無法舉證說明於上開違規時地,伊及伊之機車係在違規地點以外之處,且受處分人亦無將上開機車借給他人行駛之情事,則可推認違規當時證人蔡明穎所見之駕駛人,即係受處分人本人。至受處分人雖復辯以:既然證人蔡明穎已擋在正前方,怎麼可能加速穿過去,且伊的安全帽係半罩式非全罩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亦自承其安全帽雖是半罩式但係前面有擋風玻璃的那種(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乙情,且證人蔡明穎於本院調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當時伊已經擋住受處分人的正前方,伊示意要受處分人停靠路邊,伊於快慢車道中間,受處分人往伊左手邊路邊繞轉騎走,安全帽從後面看似全罩式,但正面因前面有車燈,所以我才沒有辦法看清楚是正面何樣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綦詳,是尚難因該安全帽之樣式不明,即影響證人蔡明穎前開證言之憑信性,綜上,因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闖越紅燈遭警員攔查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自均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