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詩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四六號)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即公共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至行天宮前欲右轉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欲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第四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戊○○之上開行為致乙○○○騎乘機車操控不穩而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踝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戊○○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等文書,均係員警接獲報案依法執行現場車禍處理及勘察等職務行為後,本於職務所製作用以紀錄當時現場實際所見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乙○○○之談話紀錄表及渠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代被告主張該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未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當時係因告訴人倒在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側旁,而其為職業駕駛人,方下車查看,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馬院醫神字第○九七○○○三一六六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四十二至一一九頁)等在卷可稽。
(二)現場目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伊當時只有看到很多車子在前面,狀況很急又很亂,伊有主動打電話報警,伊看到的情形就是當時車子擠來擠去,在號誌燈變綠燈以後,車子就往前行駛,這時候路上有空檔,伊看到大客車已經停住且該車有打右邊的閃光黃燈,機車倒在地上,有一位太太倒在路上,伊靠近該位太太時,該位太太喊好痛、好痛,伊請該人不要動,等候救護車到達現場救治,但該位太太未予理會,之後伊到馬路上擋車,免得該位太太被其他車子撞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之現場圖為伊所繪製,伊到現場時雙方車輛已經由先行到場之派出所同仁先行固定標位,並把車輛移到路旁,伊到現場先依照先行固定標位作測位的動作即測量相關位置的距離,檢測兩車有無互撞的痕跡,當時檢視雙方車輛結果,公車沒有明顯碰撞的痕跡,機車僅是左側車身有輕微的擦地痕跡,派出所同仁告知伊現場的輕型機車駕駛人有受傷已送醫救治,當時僅有公車司機在現場,伊都是據實製作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伊當天並有拍攝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渠所製作,渠當天從馬偕醫院出來後,有繞到事故現場看路況及車道情況,渠看到的情形就跟現場圖上所示情形相同,渠當時有比對過,之後回警察局填寫調查報告表,依照渠之專業經驗,渠在現場看完之後就可填寫,不需要再製作筆記,因為這些項目都是制式的,有些從現場圖也可以看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欲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操控不穩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七三○○八六七○○號函所檢附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交安字第○九七三四○五七六○○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因而駕駛不穩倒地受傷,被告即應負此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告訴人自己在車上附掛物品才駕駛不穩倒地,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天車輛發生時伊機車把手下方的中間鉤子上有一袋東西,裡面是一些空便當盒及空水壺,是放在中央,這樣伊可以用腳夾在中間,並不是如同卷內照片所示歪一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就卷內照片觀之,該等物品並非屬大型物品,且亦非屬重型物品,當不致因附掛此等物品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是辯護人此節所稱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十八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受傷害不輕,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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