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46號原告吉韻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71,712元及其他費用2,210,796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353,329元及390,691元,應補稅額512,2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剔除原告所列報商品盤損(即煤炭耗損)1,817,105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煤炭由國外進口到台灣,由船送到台中港,再由港口到煤炭場放置,直到出售,在出售期間,放置炭廠和船隻上,經由風吹雨淋日曬,煤炭含水量過高,需經烘乾再出售,將含水量降到最低。所產生耗損應為營業成本。煤炭經由經濟部礦務局分析檢驗報告書中,總水分含量有19.56%,原告所提之耗損為12%,並未超過總水份含量,請准予查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購買物料零件自行裝修換置者,除應有外來之憑證
外,並應依領料換修之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但裝修換置每件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萬元者,得免查核領料換修之紀錄。」「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稅務代理人盤點並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7條第6款第4目及第101條第2款、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⒉查原告91年度原列報修繕費571,712元及其他費用2,210
,796元,原查以修繕費中218,383元係購買零件支出且每件金額超過1萬元,未提示領料換修紀錄及其他費用中3,000元核屬捐贈予以轉正、1,817,105元核屬商品盤損,未提示盤點報告及進貨合約等資料供核,合計2,035,488元不予認列,分別核定353,329元及390,69
1元。原告主張修繕費係修理地磅及輸送機之支出,耗損係煤炭之自然蒸發損失及一部分應屬營業成本,可提示領料換修紀錄及相關帳證,請重新查核云云,惟經被告所屬 瑞芳 稽徵所通知原告分別於94年5月18日及同年
6月2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嗣經原告申請延期至同年月10日,仍未能提示,原核定並無違誤。
⒊訴願時,原告訴稱修繕費均為修理地磅及輸送機之零件
發票,耗損則為煤炭自然蒸發之損失,應為營業成本核定云云。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雖提示經分析檢驗報告書,惟仍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致無從審酌,原處分並無不妥,所訴核無足採等,而駁回其訴願駁回。茲原告除仍執前詞爭執外,並未提示相關事證,其所述委不足採,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購買物料零件自行裝修換置者,除應有外來之憑證外,並應依領料換修之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但裝修換置每件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萬元者,得免查核領料換修之紀錄。」「商品盤損:…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稅務代理人盤點並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7條第6款第4目及第
101條第2款、第3款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係經營煤炭、焦炭零售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修繕費571,712元及其他費用2,210,796元,被告以原告所申報修繕費中218,383元係購買零件支出且每件金額超過1萬元,然原告未提示領料換修紀錄;而其他費用中3,000元核屬捐贈予以轉正、另1,817,105元核屬商品盤損,原告亦未能提示盤點報告及進貨合約等資料供核,故否准認列減除,分別核定原告本期修繕費為353,329元及其他費用為390,691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煤炭由國外進口,自裝船、運送及貯放期間,因風吹雨淋致煤炭含水量過高,需經烘乾始能出售,因此所生之耗損部分應屬營業成本,且其列報之耗損12%,亦未超過總水份含量云云,並提出經濟部礦務局分析檢驗報告為憑。
五、惟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之收入總額得減除之各項成本及費用若干,並非採法規範認列方式,而須依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資料逐筆支出核實認列之,尚難僅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分析檢驗報告書,即認原告所列報之耗損屬實;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主張前開煤炭耗損若干,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申請復查時,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已先後通知原告分別於94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嗣原告申請延期至同年月10日,惟逾期仍未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等情,有前開瑞芳稽徵所通知函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證;而原告自訴願、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除一再提出前開分析檢驗報告書外,從未提出任何帳證或文據以供查核,或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否准認列減除,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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