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39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檢具向被告申請得應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人員資格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就讀美國佛羅里達大學諮商師教育研究所期間之研究進修,依被告審查之一致原則,對於在學期間之實習或研究進修,係屬學程養成教育之一環,不認屬從事臨床心理業務資歷;又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所出具之證明,原告係為執行家庭與婚姻治療兼任研究員暨相關之心理治療臨床工作,並無心理衡鑑或臨床心理病理工作資歷,亦非屬心理師法第13條所稱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與同法第61條第l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93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1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心理師法第61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3年1月14日之申請書作成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二、按90年11月21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心理師法第61條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2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1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理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第2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諮商心理師特種考試: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2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1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理、諮商、輔導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三、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政府立案有心理諮商或心理輔導業務之機構,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3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第3項)前2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內舉辦
3次。…」準此,心理師法第61條第1項之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其舉辦目的,係為使非臨床心理相關系、科畢業而目前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具備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應考資格合格,以應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取得合法臨床心理師資格。依心理師法第61條第3項規定,該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自心理師法90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日起5年內舉辦3次,惟最後一次已於94年9月辦理完畢,爾後不再辦理此種考試,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揭櫫:「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準此,人民權利受損害時,於該事件經過後,其爭訟實益之有無應考量人民重複受損害之可能性,及該項權利是否屬於得反覆行使之權利;至於在具體案件中所應適用之訴訟類型為何,應分別情形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以有效實現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四、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3年1月14日之申請書作成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原告並陳明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係於94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惟上開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共3次已於94年9月全部舉辦完畢,爾後不再辦理此種考試,業如上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資格予以審查合格之權利,已非屬得反覆行使之權利,該權利亦無重複受損害之可能性,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令獲得勝訴判決,因該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已不存在,其亦無法應考,故原告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益。充其量原告僅能訴請確認原處分有無違法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而已。本院審判長乃於95年9月13日當庭向原告闡明訴訟種類錯誤並令其就不完足之聲明補正之(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仍堅持錯誤之訴訟類型。原告之訴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應認起訴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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