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2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5年6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6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東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