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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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78號原告育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9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參。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38,398,623元、營業淨損25,682,168元、全年所得額為毛損25,630,426元;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8,803,356元,發單補徵稅額9,522,779元;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因無法送達,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92年4月7日辦理公示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間至92年5月10日,此有被告松山分局於92年4月7日刊登工商時報30版公告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已生送達效果(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又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92年5月1日至92年5月10日,有上開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2年5月11日起算,至92年6月9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2月10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蓋有被告收件戳章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復查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能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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