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立鈞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0、28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伍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肆個及注射針筒玖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內之安非他命(毛重捌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叁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伍點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內之安非他命(毛重捌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柒個、注射針筒玖支及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或捲煙吸食,安非他命則以燒烤吸食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持拘票拘提 王鐘淇 時,當場發見並查獲乙○○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七公克,空包裝一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八點八公克、外包裝三個)、吸食器一組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九支;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四點四零公克,空包裝三個),經其二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乙○○施用上開毒品頻率約為一天一次,經第一次查獲後仍繼續購買大量毒品囤積供其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見警卷一第一至九頁、卷二第一至五頁
,偵查卷一第七至八頁、卷二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二八頁)。
㈡扣案如主文宣告應執行刑項下所示之物(見警卷一第二一至二二頁、卷二第十一頁)。
㈢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總淨重五點五七公克、外包裝四個及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二份(見偵查卷一第二三頁、卷二第十七頁)。
㈣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八點八公克、外包裝三個及初步鑑驗報告
書(見警卷一第三一頁)㈤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二份(見警卷一第三五至三六頁、卷二第十九頁,偵查卷二第十四頁)。
㈥現場蒐證照片十張(見警卷一第二六至三十頁)。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九頁),素行不佳,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此外,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在其住處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前某時止,安非他命施用時間則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前某時止,上開多次施用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二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告之尿液確認報告、扣案毒品、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然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覆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因此,單由尿液確認報告該項補強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可回溯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或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而由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法積極獲致起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僅能依據其自白及尿液確認報告,證明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起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期間,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㈡司法院所頒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
十九點雖然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但司法院亦表示「該例示情形係屬提示參考性質,法官於具體個案仍得本於法律之確信獨立判斷」(該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03480號函文)。是法官仍非不得依據個案,於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式予以審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