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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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華林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4465、4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所犯109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2、1289、1290、1988、1989號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報結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4465、44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9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2、1289、1
290、1988、1989號案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簽結在案而未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檢驗報告1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1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卷第74頁)2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卷第75頁)3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29公克,淨重0.0706公克,鑑驗取用0.005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69頁)4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含袋重)0.948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79頁)5注射針筒1支109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卷第37頁6注射針筒2支108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卷第29頁7玻璃球吸食器1支同上8吸管6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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