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謝銘晃 被告 聶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等,當月如未繳納其應繳納費用,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前開信用卡費用僅繳至民國96年3月12日即未再繳納,積欠25萬1,041元。另被告前向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5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日起至92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百分之16.8計算,又被告向債權人中信銀行分別借款2萬元、30萬元(下分別稱第2、3筆借款),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第3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4日至96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上開第1、2、3筆借款債權金額分別為7萬3,771元、5萬2,830元、20萬8,015元。嗣經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已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進行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而中信銀行已於100年10月24日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所生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041元,及其中22萬5,796元自96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771元,及其中6萬9,144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30元,及其中4萬8,871元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15元,及其中20萬5,860元自96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等,當月如未繳納其應繳納費用,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前開信用卡費用僅繳至96年3月12日即未再繳納,積欠25萬1,041元。另被告前向萬通銀行借款5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日起至92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百分之16.8計算,又被告向債權人中信銀行分別借款2萬元、30萬元(以下分別稱第2、3筆借款),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第3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4日至96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第1、2、3筆借款債權金額分別為7萬3,771元、5萬2,830元、20萬8,015元,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已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進行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函、中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以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0號卷第13頁至第66頁),固堪認定。
四、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中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中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上載中信銀行業已於100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將其對被告本件債權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前述債權讓與一事,中信銀行已依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被告應逕向原告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原告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中信銀行確有上開登報之事實外,上開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已於104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遭刪除,立法理由明文以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等語,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難認中信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經通知被告,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之讓與已經通知被告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25萬1,041元、7萬3,771元、5萬2,830元、20萬8,015元,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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