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孫佳升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僅得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迄今仍在持續履約中,難
認抗告人有何「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迄今仍然持續履約中並無毀諾,抗告人並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原裁定容有誤解該條之適用。
㈡抗告人因希望能趕快償還銀行債務,而投資失利導致入不敷
出,影響抗告人清償能力,又為了維持自身信用,才會向同事或其他債權人借款,然因民間債權人的利息過高,債務越積越多,為償還民間債權人之利息,以及怕影響自身工作,才會轉向地下錢莊借錢,終致債務爆發,以致無法清償債務,原裁定認為只要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就不能再行借貸、投資,其行為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容有誤解消債條例立法之目的。
㈢地下錢莊之債權人,抗告人有陳報其電話,亦有通知其陳報
地址,然地下錢莊之債權人不願陳報,且考量消債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具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以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明定對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質言之,若對於得避免「未申報債權」結果發生之相關事項有應加以注意者,且依其能力及具體情事,足認其能注意該事項,而其卻未注意,導致「未申報債權」結果發生時,即難謂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地下錢莊之債權人,經抗告人通知而自行不陳報債權,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倘若准許抗告人更生,地下錢莊之債權將導致失權效果,則將來抗告人更生程序完畢後,地下錢莊之債權人要再向抗告人求償,則係另外的法律關係。
㈣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936,500元,依抗
告人目前清償能力僅需約6.11年即可清償完畢,然民間債權人之利息每月高達6、7分,且民間債權人不可能不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原裁定未考量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抗告人顯然連利息都無法清償,遑論清償到所積欠之本金,更無法於6.11年償還非金融機構債務,此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㈤以抗告人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未詳查債權人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又未能深入了解實務上債權人催債方式,可能迫使抗告人無法工作,甚或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原裁定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既已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迄今仍然持續履約中,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一要件,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抗告人主張其不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顯屬無據,至抗告人有無毀諾與應否適用此項規定之間並無關聯,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希望能趕快償還銀行債務,而投資失利導
致入不敷出,才會轉而向民間債權人借款,導致債務日漸增加,終致債務爆發云云。惟抗告人於106年7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5,876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時(消債更字卷二第26至28頁),抗告人投保薪資為36,300元,且抗告人投保薪資自107年9月後皆高達4萬餘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一第15頁),顯然抗告人於每月履行協商方案後,仍有足夠之餘額可供生活,如要加速償還銀行債務,亦僅須從每月餘額中支出即可,抗告人未審慎評估自身能力之情況下恣意進行投資,復於投資失利影響到自身清償能力後,又想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等行為顯然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且抗告人為了償還債務,本就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抗告人於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期間,仍有餘力繳納岳父之房屋貸款或是投資虛擬貨幣(消債更字卷二第33頁),難謂抗告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一要件。
㈢又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所列之民間債權人,幾乎均未記載完整
名稱及聯絡地址,且經原審命提出債權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消債更字卷一第45、46頁),抗告人仍未提出(消債更字卷一第48頁)。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有民間債權存在,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提出或報告之義務。
㈣縱認上開民間債務確實存在,其債務總額約為2,936,500元(
消債更字卷一第20至21頁),抗告人雖主張應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云云。然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利率超過週年16%之約定為無效,抗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給付義務。準此,如以原審裁定認定之抗告人每月餘額40,027元(計算式:收入64,240元-支出18,337元-履行前置協商方案5,876元),再審酌抗告人現年約43歲(68年6月7日生,消債更字卷一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2年,則其每月如僅以上開餘額40,027元之8成清償債務,以此計算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可達8,453,702元(計算式:40,027元×0.8×12個月×22年=8,45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足以負擔民間債務總額2,936,500元,且此金額如將不合法之利息扣除應可更低,客觀上並無使抗告人會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具體危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