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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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 葉育書 、 姜子晴 所犯本案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造成告訴人葉育書、姜子晴之財物損失。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3、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告訴人葉育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之行為。2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告訴人姜子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之行為。附表二編號項目、數量及價值備註1電鑽1支(新臺幣6仟元)告訴人葉育書所有。2軍刀具1支(新臺幣6仟元)3灰色外套1件4現金新臺幣90元告訴人姜子晴所有5望遠鏡1支(新臺幣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14號被告張宗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葉育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不詳鑰匙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電鑽1支、軍刀具1支及灰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再徒步前往停放在附近姜子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元、望遠鏡1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葉育書、姜子晴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育書、姜子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育書、姜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7日刑生字第110803946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日所為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