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翰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翰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翰陽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二路與富元街交岔路口時,與 蘇莉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鄧翰陽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鄧翰陽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調酒,並於翌日下午駕車上路,於途中因發生車禍,為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察連酒測單上的車號都寫錯,有技術疏失,怎麼確認酒測值是正確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調酒後,於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二路與富元街交岔路口時,與蘇莉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員警到場後,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95至9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蘇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65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係於110年7月1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而被告係於110年12月2日接受員警酒測,酒測器之測定案號為207號,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本案所使用酒測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並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酒測器有效性之情狀。再者,員警以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歸零:0.00mg/L15:21」、「測定值:0.40mg/L15:21」,可證員警於該日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有先將酒測器歸零,而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既有檢驗數值,堪認本案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酒測器並無異常,方能完成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是被告所測得之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應可採信。
2.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牌照」欄位記載「ACC-9223」車號(見偵卷第41頁),固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同,然該手寫車牌號碼顯屬誤載,此由桃園市○○○○○○○○○道路○○○○○○○○○○○○○○○號碼為「APC-9223」即可證之(見偵卷第43頁),且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測定值:0.40mg/L」,係透過被告呼氣,再由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之酒測器檢驗取得,自無可能因車牌號碼記載錯誤,即影響該酒測值之正確性,且該手寫車牌號碼之記載,亦與員警執行酒測之技術顯然無關。被告以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手寫車牌號碼記載錯誤為由,爭執酒測值之正確性及主張員警執行酒測有技術疏失云云,兩者毫無關連,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