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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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曉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曉華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中,債務人名下雖有金融帳戶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然因帳戶內存款金額甚少,無解繳製作分配表之實益;南山人壽保單則因無保單解約金予以返還債務人,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院應審酌於開始清算程序至裁定免責前,債務人有無
以固定薪資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債務人自陳於開始清算即110年5月31日後,透過朋友介紹做臨時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有1萬元,另女兒每月贊助2,000元,總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因物價上漲從聲請清算時的1萬元更改為每月12,000元,有消債事件表示意見狀、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21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6頁)。審酌債務人現年58歲(52年12月生,消債清卷第26頁),又因配偶為重度障礙人士,且公公婆婆身體狀況亦須債務人陪同在側就醫,業據債務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單據等件附卷為憑(消債職聲免卷第30至41頁),堪信債務人非係為規避債務,而不願尋找更高收入之工作。惟債務人於110年7月20日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36、141頁),嗣於本院發函命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時,才更改為每月12,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14頁),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故本院認應以12,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則其每月尚有餘額2,000元。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8,000元【計算式:288,000元-(1萬元×24個月),司執消債清卷第141頁】,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8,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A)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9,2252.14%1,030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2361.35%648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35,44112.09%5,805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90,9307.88%3,7825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818,84510.83%5,196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16,90113.73%6,590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616,4119.16%4,397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36,04010.43%5,008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4,8833.27%1,57210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4,1261.42%68111吉祥木有限公司20,000,00027.69%13,291總計72,228,03848,000備註: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0年7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16至119反面頁)。⒉A欄計算式:48,000元×債權比例(依實際數額計算,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元以下四捨五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