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對被害人 葉泰昀朱峻賢 所犯本案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葉泰昀、朱峻賢。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3、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葉泰昀、朱峻賢,有贓物領據、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偵破竊盜代保管物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速偵卷49、51頁;本院卷2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吳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竊取被害人葉泰昀所有物之行為。2吳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竊取被害人朱峻賢所有物之行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被告吳世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1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朱峻賢、葉泰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DK-3991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朱峻賢、葉泰昀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經朱峻賢、葉泰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峻賢、葉泰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破竊盜案代保管物品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在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通知被害人葉泰昀領取,並由被害人委請大樹派出所代為保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破竊盜案代保管物品暨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5至6所示物品,則已發還予被害人朱峻賢,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就附表所示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所在1中華郵政存簿1個葉泰昀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代為保管2MICHAELKORS長夾1個3黑色鴨舌帽1頂4個人物品雜物1袋5印章1個朱峻賢已發還予朱峻賢6酒精濕紙巾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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