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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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 楊文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複代理人 張裕芷 律師被告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惠芸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陳昱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彭宏盛 為被告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告與彭宏盛於民國108年12月間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彭宏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彭宏盛則應將其所持有被告百分之20之股權轉讓予原告。嗣原告先後於108年12月9日、同年月24日匯款100萬元、300萬元至以被告為戶名之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彭宏盛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被告股權轉讓予原告,則被告受領上開40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存於彭宏盛與原告之間,系爭帳戶亦為彭宏盛所支配使用,原告支付之400萬元係由彭宏盛所實際取得,非被告所得支配之款項,被告未受有利益。縱認原告將4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中已為被告所受領,因原告係為履行其與彭宏盛之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彭宏盛指示向被告給付,故被告與原告間僅屬領取人與被指示人之關係,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彭宏盛與原告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彭宏盛將其所持有被告百分之20之股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彭宏盛400萬元整。
(二)原告依彭宏盛之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9日、同年月24日匯款1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
(三)彭宏盛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8年12月25日開立收據交付予原告,收據上言明「茲收到楊文樺先生投資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股權20%股權轉讓總價款新台幣400萬元整特此立據收款人:彭宏盛」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400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00萬元是否為被告所受領?(二)本件是否構成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三)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彭宏盛證稱:我於104至109年間擔任被告的總經理,執行業務由我負責,系爭帳戶由我保管使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我指示原告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隨後用在公司的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單據附卷可佐(見桃補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上開4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少數為彭宏盛挪用支付扶輪社社費、前妻家用外,多數確實用於支付被告廠商款項、場館租金使用乙情,亦為證人彭宏盛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4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0頁)。是系爭帳戶雖因彭宏盛為執行被告業務之人而由彭宏盛保管,惟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00萬元仍應認為已為被告所領取。
(二)惟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成立於原告與彭宏盛間,其中約定原告應給付400萬元價款予彭宏盛,並未約定由被告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此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甚明(見桃補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本件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僅構成兩造與彭宏盛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揆諸前揭說明,被指示人即本件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彭宏盛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本件被告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尚非給付關係,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