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日之當月二十四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九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其中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為消費款本金、九千六百四十元為已屆期之利息、九百六十四元為已屆期之違約金),逾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加計自結帳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九百五十一元(裁判費七百七十一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