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申請使用原告所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從未向原告申報信用卡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被告以外之人占有等情形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持該卡至屈臣氏廟口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元,業經原告依約墊付,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該筆簽帳消費款。被告雖抗辯該簽帳單上之「I'mJulia」簽名非伊所簽,然被告既自承該卡從未遺失,且被告於信用卡上所設定之簽名樣式非常特殊,外人難以知悉,在該卡未遺失之情況下,顯係被告未依約善盡保管信用卡之責而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第三人使用,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仍應就該筆消費簽帳款負給付之責,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抗辯:伊確曾向原告申請使用該信用卡無誤,但歷次消費簽帳款均已依約給付,原告所指該筆消費簽帳款並非伊持卡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伊從未將信用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第三人使用,不知為何會有該筆消費簽帳款產生,不應命伊給付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申請使用原告所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經被告當庭自認,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提出簽名欄簽有「I'mJulia」字樣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主張該筆消費簽帳款係被告持卡簽名消費一節,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該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並提出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持卡消費之簽帳單原本一張供本院比對(信用卡經比對後已當庭發還被告,簽帳單原本一張附卷)。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字跡、款式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刷卡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款式相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款式雖與被告信用卡上之簽名款式一致,但字跡則有明顯之差異,難認同係出自被告之簽名,原告主張該筆消費簽帳款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消費一節,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信用卡並未遺失,且簽名樣式非常特殊,外人難以知悉,縱使被告抗辯非伊親自簽名消費,亦堪認係被告未妥善保管及使用該信用卡,而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第三人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仍應就該筆消費簽帳款負給付之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並無將信用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六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請求被告付款,依證據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將信用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何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哪位「第三人」使用?而非單憑該筆消費簽帳單出自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一節,即概括推測被告必未善盡保管之責而有違約將信用卡讓與或轉借或提供擔保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不明第三人使用之情事。蓋於目前犯罪型態不斷翻新之社會,持卡人在不曾察覺之情況下,遭周圍較親近之親友冒用信用卡消費再放回原處之案例亦曾發生,甚至有特約商店盜錄持卡人之條碼資料並複製持卡人之簽名而製作偽卡消費之情事,尤其現今與發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大多輕忽核對持卡消費簽名人之身分資料與簽名筆跡,更使得信用卡犯罪層出不窮,而發卡銀行基於風險管理,亦得於簽帳金額高過一定數額或發現有異常簽帳消費現象之際,預以徵信方式決定是否核准該筆簽帳款,而非片面苛責持卡人於信用卡未遺失之狀態下即應負付款之責,以減輕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未善盡保管之責而將信用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事,其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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