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酒後毆打原告,又未負擔家計,原告無法忍受乃離家在外居住,現兩造分居已達七年,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八十三年間係因小孩管教問題始與原告起爭執,原告已離家很久,要離婚沒有意見。
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自堪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分居迄今,彼此不相往來,確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念,且均希望與對造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發生無可彌補之破綻,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等長期分居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兩造,彼此均得向對方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引法條,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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