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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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計算,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契約期間自訂約時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結欠本金六十四萬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放款帳、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放款帳、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