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安全帽1個」補充為「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均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20至21頁),雖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被告有還我安全帽,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遭竊的,顏色是正確的,但型號我不確定是否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即告訴人無法認定被告所還之安全帽是否並非為其所有,是既被告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6號被告吳素蓮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5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徒手竊取 王欽司 所有並置放機車坐墊前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欽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欽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