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恆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恆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恆宏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莊英成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80
000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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