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良岸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夜間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延壽街330巷口迴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而撞倒對向車道由 洪睿麒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洪睿麒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肩及左腰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洪睿麒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月22日審判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